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一般规定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二)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三)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规定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
根据国务院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8年11月1日起,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现将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参见:《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财工字第5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