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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11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7-12-09
【字体:

注释:全文于202191日起废止。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国家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四)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按照当地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予以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契税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契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二)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牧、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军事设施的,免征;

(四)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此项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五)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产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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