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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关于修订《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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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修订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6月15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 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裁量基准上限)处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税法援助、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首次发生《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当事人如果再次发生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相应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税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税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参与人、讨论方式等,由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依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税务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税务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两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者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经普通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典型案例可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青岛市税务局积极向税务总局申请简易处罚接口,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实现违法信息自动提醒、处罚流程全程网上办、处罚结果实时传递。

第三十八条  为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青岛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细化量化标准,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青岛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单独引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若有抵触,以有权机关公布(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为准。本意见发布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的,以有权机关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出现标准重迭时,适用“以下”包含本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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