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
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