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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4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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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事务所分所是非独立法人,非独立核算,并有独立经营场所的业务机构。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所实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一、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三)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四)上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五)最近2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三、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先向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式样见附件);

(二)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四)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五)事务所及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简历;

(六)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事务所最近2年度资产负债表;

(八)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四、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五、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分所执业证由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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