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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税字〔1994〕9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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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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