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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5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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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199711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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