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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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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现将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是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证券公司名义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向客户融出资金和证券,并向客户收取融资融券业务收入。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负责接收客户申请、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协助开户等辅助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就其取得的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并非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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