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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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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黑体字部分为修订后内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现发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结合全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并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第三条  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过程中存在行政裁量权:

(一)税收核定管理行为,包括应纳税额核定、延期申报预缴税额核定、个体税收定额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

(二)税务行政审批行为,包括税务行政许可、非许可类税务行政审批;

(三)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四)税务行政强制行为,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相应税收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正、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税务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处理相同涉税事项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包括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等。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关于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制度和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岗位分别承担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并做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实施重大税务行政裁量行为的,应当实行集体讨论,通过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等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并制定税务行政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制定税务行政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原则上不少于3个。

制定税务行政裁量基准,适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应当建立案例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县以上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发布典型案例,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应纳税额核定、延期申报预缴税额核定、个体税收定额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时,应当严格遵循统一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减税务行政审批条件。

对税务行政审批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确定税务行政审批条件,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税务行政相对人接受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具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同一个税务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税务行政处罚按照吸收的原则“择一重处”,不得累加。

第二十条  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可以达到税务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履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不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税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决定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达成执行协议。

税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恢复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直属机构和下一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税务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现本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现下一级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纠正。

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税务行政裁量行为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变更、确认违法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税务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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