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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6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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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四款内容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注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申报纳税办法为:

(一)企业、单位纳税人年度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可按四个季度平均缴纳。对年度应纳税额较少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也可按上、下半年平均缴纳。

(二)个人纳税人年度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缴纳期限。

(三)纳税人在年度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包括转让、被收回、征用等)的,其尚未缴纳的税款,应当在变更时申报缴纳。

(四)纳税人按季纳税的,应分别在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按半年纳税的,应分别在每年的620日和122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

二、按照规定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应根据有关资料计算确定的,可由纳税人按照有关房地产登记资料和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面积计算,并提供相关依据(原件和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计税土地面积。

三、纳税人无法按照规定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计算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计算确定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后,应先向纳税人核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土地面积预核通知书》。纳税人自收到该通知书30日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期满后的10日内向纳税人换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土地面积核定通知书》。

(二)纳税人对预核的计税土地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预核通知书的30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上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答复,并核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土地面积复核通知书》。

(三)纳税人应在收到《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土地面积核定通知书》或《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土地面积复核通知书》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根据《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环线以外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从2007年度起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另行通知。

五、根据《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外环线以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从2007年度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收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征求市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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