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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沪地税地〔1998〕4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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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注释: 部分废止/失效第二、三条。参见:沪国税法〔2009〕9号。

注释: 部分废止/失效第二、三、四、五、六条。参见:沪国税法〔2010〕28号。

注释: 部分废止/失效 第二、三、四、五、六条。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注释:注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订。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税收问题。

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使用,或者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可享受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1.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换使用,对取得差价收入的一方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

2.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对其取得的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应先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待以后六个月之内购进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时,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已纳税凭证等向征收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已缴纳税收及附加全额退还;购房金额小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购房金额5%综合征收率计算有关税收及附加的部分退还。

3.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权前六个月之内已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凭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对其转让使用权取得收入小于或等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可免征有关税收及附加;大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按抵扣的差价缴纳5%综合征收率的有关税收及附加。

二、关于个人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所支付的购房款(含担保贷款本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五年内可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中扣除问题。

1.可享受抵扣的购房者是指在199861日以后购进本市商品住宅的产权人,是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2.购房者在购买本市商品住宅后六个月内凭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权证和购房发票,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购房者可于购房的次年4月底凭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退税。

三、关于契税征收的问题。

《若干意见》中有关契税征收办法为:凡个人购买本市范围内住宅房,在1998526日至19991231日期间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1997101日以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日期为准)的,按规定缴纳契税,税率为3%,其中50%的税款由纳税人承担,50%。的税款由负责征收的财政部门实施地方贴费。

对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契税优惠办法按照上述办理。

四、关于“先租后售”的征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鼓励对内销商品住宅采取‘先租后售’等多种租赁方式”,我局沪地税地〔1999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已作具体规定,可按照办理。

五、关于住房租赁公司购买空置商品住宅进行租赁业务的税收问题。

为了促进住宅产业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认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从事租赁业的住房租赁公司,房产税可参照我局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规定,按房产原值(购买空置商品住宅入帐价格)X(120)X年税率1.2%计证,以减轻税负,同时对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五年内由同级财政先征后返50%。为租赁所购买的空置商品住宅比照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关于转让临时绿地返回土地增值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关于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中的有关条文和新的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其中规定:“开发商以房换地,可以在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可以在建成临时绿地后即转让土地,……;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征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可按降低一级的征税额返回土地增值税;建成临时绿地5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收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全额返回土地增值税”。

七、本实施办法与1998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一并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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