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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6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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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机构合并,相关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吉林省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 O 三年六月十三日


吉林省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难寻找、租赁关系难确认、租金难查实问题,实现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出租人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承租人代征相关税款。

第四条  出租房屋税收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征缴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征缴。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租金进行核定,核定的重点是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合同(协议)及租金低于当地同类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实际租金水平的。

第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出租房屋租金幅度。其幅度由各市州、县税务机关在实地测算、权衡论证、征求房产、土地、物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批准实施,同时报省税务局备案。

租金幅度的确定,可参照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等级,认真考虑以下五种因素:

(一)房屋所在地的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基本设施、环境卫生等区位条件;

(二)钢混、砖混、砖木、简易等房屋结构、造价及成新程度;

(三)商服、办公、工业、住宅等不同行业和不同用途;

(四)各类物流、人流、财流对房屋的影响和作用;

(五)同类地段、同类房屋、同类用途的房屋租金的大体平衡。

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照上述因素,在租金幅度内具体核定每个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

第六条  租金幅度和租金标准要考虑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定期调整,并在一定区域公布。

第七条  核定程序按省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规定的核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出租房屋涉及到的税种的纳税期限按各自税种的规定执行,也可于每次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0日前一次申报完税。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依靠当地政府开展工作,并争取公安、街道等部门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完善委托代征办法,切实加强税收的源泉控管。

第十条  出租房屋税收的有关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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