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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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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2191日起废止。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1998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照章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税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上述四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房屋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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