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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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一章 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span>第一章 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span>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一节 收  入</span>第一节 收 入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二节 税前扣除原则及扣除凭证要求</span>第二节 税前扣除原则及扣除凭证要求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三节 税前扣除的政策口径</span>第三节 税前扣除的政策口径
第四节 不得扣除项目
第五节 亏损弥补
第六节 税法规定与会计规定差异的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span>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四章 资产损失</span>第四章 资产损失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五章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span>第五章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六章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span>第六章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七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所得税处理</span>第七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八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span>第八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一节  免税收入</span>第一节 免税收入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二节 减计收入</span>第二节 减计收入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三节 加计扣除税收优惠</span>第三节 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四节 加速折旧及一次性摊销</span>第四节 加速折旧及一次性摊销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五节 所得减免优惠</span>第五节 所得减免优惠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农村饮水工程)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从事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符合条件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
八、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九、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十、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一、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十年免征)
十三、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四、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五、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海峡两岸空中直航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七、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沪港通A股转让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九、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六节 减免所得税优惠</span>第六节 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五、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七、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一、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二、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四、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六、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七、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八、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九、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二十一、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二十六、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二、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三十三、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三十四、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集成电路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
三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三十八、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九、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扣减企业所得税
四十、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就业扣减企业所得税
四十一、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十二、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三、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四十四、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五、外国政府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十六、国际金融组织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七节 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span>第七节 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第八节 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优惠
第九节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第十节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 预提所得税政策
第十一节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九章 源泉扣缴</span>第九章 源泉扣缴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十章 特别纳税调整</span>第十章 特别纳税调整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十一章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span>第十一章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章 企业所得税的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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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一、现金损失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存款损失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坏账损失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贷款损失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股权投资损失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

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

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

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境外损失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资产损失合法证据

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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