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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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一章 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span>第一章 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span>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一节 收  入</span>第一节 收 入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二节 税前扣除原则及扣除凭证要求</span>第二节 税前扣除原则及扣除凭证要求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三节 税前扣除的政策口径</span>第三节 税前扣除的政策口径
第四节 不得扣除项目
第五节 亏损弥补
第六节 税法规定与会计规定差异的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span>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四章 资产损失</span>第四章 资产损失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五章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span>第五章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六章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span>第六章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七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所得税处理</span>第七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八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span>第八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一节  免税收入</span>第一节 免税收入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二节 减计收入</span>第二节 减计收入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三节 加计扣除税收优惠</span>第三节 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四节 加速折旧及一次性摊销</span>第四节 加速折旧及一次性摊销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五节 所得减免优惠</span>第五节 所得减免优惠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农村饮水工程)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从事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符合条件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
八、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九、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十、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一、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十年免征)
十三、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四、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五、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海峡两岸空中直航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七、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沪港通A股转让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九、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六节 减免所得税优惠</span>第六节 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五、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七、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十一、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二、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四、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六、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十七、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八、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九、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二十一、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二十六、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二、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三十三、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三十四、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集成电路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
三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
三十八、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九、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扣减企业所得税
四十、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就业扣减企业所得税
四十一、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十二、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三、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四十四、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五、外国政府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十六、国际金融组织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七节 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span>第七节 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第八节 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优惠
第九节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第十节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 预提所得税政策
第十一节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九章 源泉扣缴</span>第九章 源泉扣缴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十章 特别纳税调整</span>第十章 特别纳税调整
折叠 <span style='color:#000000'>第十一章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span>第十一章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章 企业所得税的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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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一、预约定价安排的概念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参见:《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参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二、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范围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三、预备会谈

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二)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就以下内容作出简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7.是否存在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

8.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充资料。


四、谈签意向

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附件2),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7.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

8.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9.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10.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11.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2.企业关于不存在本条第(三)项所列举情形的说明;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预备会谈阶段税务机关和企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五、分析评估

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分析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一)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作出的贡献、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承担的风险。

(二)可比交易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可比交易信息,对存在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

(三)关联交易数据。分析评估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是否单独核算或者按照合理比例划分。

(四)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申请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价值链分析和贡献分析。评估企业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是否完整、清晰,是否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是否充分考虑本地企业对价值创造的贡献等。

(六)交易价格或者利润水平。根据上述分析评估结果,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价格或者利润水平。

(七)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影响行业利润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因素及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六、正式申请

分析评估阶段,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进行讨论。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正式申请:

1.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不合理,且企业拒绝协商调整;

2.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3.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4.其他不适合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


七、协商签署

税务机关应当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方案,并据此开展协商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二)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3.预约定价安排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可比价格或者可比利润水平等;

4.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5.假设条件及假设条件变动通知义务;

6.企业年度报告义务;

7.预约定价安排的效力;

8.预约定价安排的续签;

9.预约定价安排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义务;

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信息交换;

13.附则。

(三)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转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并做好执行工作。

(四)预约定价安排涉及适用年度或者追溯年度补(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年度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


八、监控执行

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

企业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同时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四)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对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实施联合监控。


九、申请续签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存在上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分歧协商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十一、暂停、中止

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或者其关联方故意不提供与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使预约定价安排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税收协定缔约各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以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税务机关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企业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签署预约定价安排,或者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隐瞒事实的,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原因;发现企业拒不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或者存在违反预约定价安排的其他情况,可以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预约定价安排。


十二、优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优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

(一)企业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完备合理,披露充分;

(二)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

(三)税务机关曾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并已经结案;

(四)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申请续签,且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完整、清晰,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合理;

(六)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工作;

(七)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所涉及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有较强的谈签意愿,对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视程度较高;

(八)其他有利于预约定价安排谈签的因素。


十三、其他

1、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企业申请上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指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指定税务机关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也可以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分别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且仅涉及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

2、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过程中取得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的情况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协商过程中所取得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3、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以外,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按照对外缔结的国际公约、协定、协议等有关规定,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就2016年4月1日以后签署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实施信息交换。企业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时提供其最终控股公司、上一级直接控股公司及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境外关联方所在国家(地区)的名单。

3、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

4、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章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未接受正式申请的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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