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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水利厅
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吉财税规〔2024〕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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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水利局,各县(市)财政局、水利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税务局,各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授权规定,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水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以《办法》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为基础确定,按照《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二、对我省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设置过渡期。2024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按16%执行,202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按13%执行,2029年1月1日起按10%执行。

三、贯流式火力发电取用水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其他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

四、试点期间,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我省水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季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六、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省内跨区域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取用水量,向调入地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除上述规定情形外,我省内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相关市(州)和县(市)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批准后执行。

七、纳税人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无法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同等规模、同行业类型纳税人的取(排)水量核定,或采用其他方法科学合理核定取(排)水量。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2025年6月30日前取得取水许可证,在此期间缴纳水资源税按正常标准适用税额执行;到期未取得的,其在2024年12月1日起发生的取用水全部视同超计划取用水,按照超计划取用水适用税额标准征收全部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九、水资源税开征前预缴和欠缴的水资源费,按原标准、原渠道退还和征缴。

十、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3〕16号)规定的资源税分享方式,水资源税由省与市县按5:5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改革前保障水平。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各县(市)因改革形成的财力损失由省财政通过结算方式予以适当补助。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经费暂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相关人员安置工作,结合事业单位改革另行研究。

十一、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有关配套措施,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能研究确定,相关政策由上述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291号)、《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分成比例及缴库程序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640号)同时废止。

请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将上述事项向同级政府汇报,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数据共享、政策解读等工作。

附: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水利厅

2024年11月27日

 

 

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元/立方米

取水类别

用水行业(情形)

税额标准

地表水

城镇公共供水

0.28

特种取用水

1

其他行业

0.35

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

0.5

特种取用水

4

其他行业

0.76

特殊取用水

类型

发电企业

(元/千瓦时)

大型水力发电

0.008

中型水力发电

0.002

小型水力发电

0.001

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

0.002

疏干排水

回收利用

0.05

未回收利用

0.25

水源热泵取用水

回灌

0.03

未回灌

0.76

注:1.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行使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职能的取用水,参照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标准执行。

2.除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其他冷却取用水按照其他行业取用水税额标准执行。

3.对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4.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5.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和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用水情形外,对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2倍税额标准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20%至40%(含)的,超过部分按3倍税额标准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4倍税额标准征收。

6.疏干排水情形仅对超过规定限额的排水量计征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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