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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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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本文自2008.12.31日起企业所得税优惠条款停止执行。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支持监狱体制改革,支持监狱、劳教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即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生产单位。

二、为了配合“监企分离”改革工作,对从监狱、劳教系统生产单位分离出来的由工人组成的新的生产单位,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在2008年年底以前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履行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企业集团公司所集中的劳动补偿费、增值税退税款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主要用于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其余部分用于解决狱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问题。其中,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部分不少于60%,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的部分大于40%。退税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另行制定。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企业对资源的补偿、环境的修复、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

四、对监狱、劳教系统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其他企业,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所属监狱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增值税先征后退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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